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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建筑工程很多都是需要工程负责商自己垫资,但是有时候工程快完工了,工程款却一直被拖欠着。这让工程负责人非常头疼,那么遇到工程款被一直拖欠着要怎么处理呢?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工程款一直没有付清应该怎么办

  可以起诉,请求对方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原审原告建筑企业起诉称,200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竹子林地铁营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深圳竹子林地铁营运综合楼工程项目下的预应力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暂定3763080元,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和包安全,工程竣工后十天内双方办理预应力分项决算;并支付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日内结清。200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确认至2002年6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 00多万元。原告施工的预应力工程于2002年8月1 4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但被告至今不结算也不付款。原告施工的预应力分项工程总款为4641636元,被告仅支付了3400000元,余款1241 636元拖欠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l 241 636元及自2002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06年3月20日为24759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二条“设计图纸修改以及竣工结算的工程量均以甲方(被告)和业主(发包方)结算的工程量为准,计算工程款总价”的约定,现被告与发包方尚未结算完毕,工程量未能确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海*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竣工的深圳竹子林地铁营运综合楼1 5a标段预应力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公司作出了(2006)海*伦司法技术鉴定第70l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深圳竹子林地铁营运综合楼1 5a标段预应力分项工程评估价为359.430tx1.2万/t=431.31 6万元。”原审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深圳市海*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复议后,于2006年1 0月22日作出了《关于对深圳地铁1 5a竹子林车辆段及其他基地预应力司法技术鉴定书的异议的回复》,将深圳竹子林地铁营运综合楼1 5a标段预应力分项工程评估价确定为434.4864万元。庭审时,原审被告自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04年底交付使用。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的《深圳竹子林地铁营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及2002年6月5日签订的《深圳地铁1 5a标段营运综合楼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施工的深圳竹子林地铁营运综合楼l 5a标段预应力分项工程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至今已将近两年的时间,虽然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图纸修改以及竣工结算的工程量均以甲方(被告)和业主(发包方)结算的工程量为准,计算工程款总价",该条款未明确被告与发包方结算的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现被告以其与发包方的结算尚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与发包方尚未结算工程款,但原审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深圳市海*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被告认为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不符合施工合同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但未能提出推翻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因此,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以原审依法委托的深圳市海*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4344864元为准。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44864元。深圳市海*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l 0月22日作出对原告异议的答复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延期付款利息应从2006年1 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02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深*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的《深圳竹子林地铁营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及2002年6月5日签订的《深圳地铁l 5a标段营运综合楼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深*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486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l 0月22日起计至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 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7456元,由原告负担2997元,被告负担14459元;保全费6520元、鉴定费25878.96元,均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建筑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从2006年10月22日起计至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就81451 8.08元部分自2002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就130345.92元部分自2004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因此由上可知,建议尽快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一旦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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