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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程序相互纠结审理结果大相径庭 一案并处又遭诟病

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并且由于两者实体与程序的相互纠结,使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被称为审判领域的“斯芬克斯之谜”。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省法院系统率先开展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试点工作。近日,记者走进曾审理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的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探访如何破解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斯芬克斯之谜”。

分开审理 “殊途”难“同归”

家住宁波市鄞州区某镇的刘某出资34万元,与王某合伙建造了一幢别墅。因这幢别墅属于未批先建,别墅建好后,王某以解决生活和工作需要为由向政府提出申请,在王某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同意改变用途予以出让,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王某的名下。

2009年9月,王某以270余万元的价格偷偷将该房产卖给他人。刘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以房屋属于合资建造,房产登记机构将房屋单独登记在王某名下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登记机关给王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起房屋争议的民事纠纷,为何要提起行政诉讼?鄞州区法院的法官告诉记者,因为单纯通过民事诉讼有绕不过去的“坎儿”,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话,刘某单单通过民事诉讼显然无法要回房产,而通过行政诉讼先把房产转移登记撤销掉,这样等于把善意取得的一个条件给撤销了。显然,提起行政诉讼成了当事人的一个“迂回战术”,于是便产生了行政、民事争议的交叉问题。对于这一问题,适用何种程序和方式进行审理,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将行政、民事争议分开审理,是法院最常用的审查模式,因为这样更符合法院内部行政、民事审判分立的职权设置。

“但这类行政、民事争议可谓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名法官继续分析说,在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必然会审查到转移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合法,这又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而在民事诉讼中,对合同效力、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等问题进行审查时,必须要涉及房屋行政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效力问题,这显然又是需要通过行政审判才能认定的。

据了解,对于此类案件中,行政与民事诉讼谁先谁后的问题,有的法院先行政后民事,有的法院先民事后行政,有的法院还假定行政行为合法对民事进行处理。这样一来,对同一事实,按照不同的诉讼模式,由于两者的审判目的与审判程序各异,往往造成同一纠纷“殊途”难“同归”,甚至裁判结果大相径庭。

鄞州区法院的法官认为,行政、民事案件分开审理,必须有一个前提,这就是“一个诉讼是另一个诉讼的先决问题”,也就是说,两者必须只是形式上的交叉,而实质上具有可分性。

如此前所述刘某与王某合建别墅引发的诉讼,实质在于民事实体权利的争议,所以,刘某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2010年11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予、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就属于这种情况。但有些案件,两者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交叉,无法分开,就只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处理。

一案并处难解程序纠缠

家住宁波市的王某有一套价值345万元的别墅,王某的妻子郑某偷偷将别墅卖给了项某。郑某拿着王某以前的身份证,找了一个貌似丈夫的男子一同到房产局与买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便杳无音讯。王某为了追回别墅的所有权,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出让人无权处分不动产后,如果受让人出于善意,并不知道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进行了房屋转移登记的话,则构成了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项某作为善意买受人,已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原所有人王某丧失了房屋所有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王某只要稍加注意,妥善保管好房产证、身份证,就可以防止纠纷的发生。故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鄞州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介绍,这一判决在行政诉讼中对一个纠纷的民事、行政争议一并进行了处理,一次性解决了矛盾纠纷,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但是,由于此案民事部分的审理也适用了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规则,因此,案件庭审结束后,王某的代理律师向合议庭提出质疑:“今天的庭审到底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因为行政诉讼的审理重点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对‘物权变动的效力’作出判断。在一个行政判决中,对第三人‘是否属善意取得’作出评判,不管这种评判是肯定还是否定的,都会招致当事人‘行政庭审起了民事案’的诘问,这确实是程序上无法处理的问题。”这名法官说。

附带审理尝试解谜新路

2010年10月22日,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在鄞州区法院公开宣判。

此案的原告徐某,于1966年插队落户鄞州,根据国家政策,当地为下乡知青建造一批安置房,并将其中一间房子分配给徐某居住。1980年,按政府文件,这套房子应该归徐某所有。2000年,鄞州区政府未经审查,将这套房屋的所有权证颁发给盛某。于是,徐某将鄞州区政府及盛某告上法院,要求撤销盛某的房产证。

盛某作为第三人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权属确认。

法院对盛某提起的民事诉讼和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予以合并审理,最终判决撤销鄞州区政府颁发给盛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驳回了盛某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行政附带民事审理”的观点,在河南省焦作市的那起房产纠纷案之后,就被一些专家学者所提及。但是,由于现行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的分工,一直没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尝试。对于鄞州区法院的尝试,有专家认为,在涉及不动产善意取得民事诉讼与转移登记行政诉讼交叉时,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审理,是一种比较合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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