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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近日,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女儿诉父亲的继承纠纷案,判决二原告享有海拉尔区新民路某号平房及附属设施的继承权,被告不享有继承权,该房屋拆迁后补偿所得房屋由二原告共有。

  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1991年8月12日,二原告母亲朱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海拉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居住的海拉尔区新民路某号平房归朱某所有。朱某于1991年至1994年将该房进行了翻建,同时建了28平方米风楼和32平方米的仓房。1998年3月,朱某患了脑血栓,被告来到朱某家中照顾她,自此就未离开,一直与朱某住在一起。1999年6月4日,朱某在海拉尔区房产交易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人为朱某。2010年9月17日朱某因病去世,被告在该房屋内继续居住。

  2013年5月7日,呼伦贝尔市友谊公司在新民路进行房产开发,就该屋的继承问题,二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协商,二原告与被告共同与开发商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注明产权以法院判决为准。2013年5月19日,二原告以被告与朱某早已离婚不享有继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海拉尔区新民路XX号平房及附属设施的继承权由二原告享有。

  法院认为,被告与朱某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又在一起同居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即“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即“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与张某系同居关系,相互不享有继承权,故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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